【案件】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1987年農歷正月初八結婚,婚后于1987年9月29日生長子,1989年3月3日生次子(均已獨立)。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爭吵,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告以與被告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財產有座落于XX村8組的坐北朝南的磚瓦結構平房5間、125型摩托車一臺、先科VCD一臺、21寸彩電一臺、單桶洗衣機一臺、木床四個、被蓋四套、水塔抽水電機一套、火箱一個、頂燈一個、舊家具一套、新木家具一套、液化氣炊具一套、電飯鍋一個、鐵牛柴油機水泵一套、房屋東頭沿村公路由西往東綠樹楊120棵,原、被告無婚前財產,無共同債權,有債務欠鋁合金門窗款3000元、欠曹某地板磚1500元、欠丁家米廠700元、欠做棉花生意款400元、欠村上繳1300元。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五)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
一、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被告共同財產中座落在XX村8組的磚瓦結構平房五間中東面三間歸原告所有,西面兩間歸被告所有;水塔抽水電機一套、單桶洗衣機一臺、新木家具一套、木床2個、被蓋2套、頂燈一個、火箱一個、液化器炊具一套歸原告所有;125型摩托車一臺、21寸彩電一臺、先科VCD一臺、鐵牛柴油機水泵一套、舊家具一套、木床2個、被蓋2套歸被告所有;房屋東頭沿村公路由西往東綠樹楊120棵從東往西60棵歸原告所有;從西往東60棵歸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債務6900元由原告負責償還護XX村上繳款1300元、丁家米廠700元,由被告負責償還鋁合金門窗款3000元、所欠曹某地板磚1500元、做棉花生意虧欠款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不服,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經常毆打被上訴人錯誤;2、一審法院采信被上訴人所說的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存在過錯,這與事實真相不符;3、一審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有誤。座落在XXX村8組的磚瓦結構平房5間,該為上訴人婚前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4、夫妻共同債務中欠做棉花生意的款是4000元而不是400元。
原告辯稱:以前做棉花生意是欠4000元,后來還得差不多了,只欠400元。上訴人第三者的問題派出所有記錄,有上訴人父親的簽名。房子屬夫妻共同財產,上訴人因為有外遇把被上訴人趕出來的。
【案件焦點】共同財產的認定是否有誤;被告是否與他人存在不正當關系;夫妻共同債務是多少【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相罵打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雙方均同意離婚,依法準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座落在XXX村8組的磚瓦結構平房五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且上訴人在原一審庭審時已認可該房屋屬家庭財產。上訴人提出原一審判決認定磚瓦結構平房5間屬夫妻共同財產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夫妻共同債務中尚欠做棉花生意款應為4000元,而不是400元,因無證據證實,不予認定。
【審理】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件上訴費2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總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可以起訴法院離婚,在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時,對于后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以及債務的分配,原被告要有足夠的證據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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