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第二被告洪富(化名)與第三被告趙霞(化名)系第一被告洪利(化名)的父母。原告馬原(化名)與第一被告洪利于2008年5月經人介紹訂立婚約,2009年1月1日雙方未登記而“舉行婚禮”同居,同年1月8日雙方解除同居關系。原告與第一被告訂婚時,第一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禮款50 000元、三金款10 000元。
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認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索取財物款為 60 000元;摩托車款(裝煙錢)5 000元,衣服錢2 000元和手機1 500元為原告所贈與,按照法律規定,贈與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洪富和第三被告趙霞承擔連帶返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洪利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馬原財物款 45 000元。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 513元,被告承擔925元,原告自負588元。”
馬原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
一、第一被上訴人借婚姻關系向上訴人索取財物67 000元,原審認定7 000元是贈與于法無據;
二、第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際花銷,原審主觀臆斷認定有實際花銷而少返還彩禮款不當;
三、被上訴人共同收取彩禮款,應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第一被上訴人洪利答辯認為,上訴人所給的彩禮款已經花銷一部分,不同意全部返還;這事與第二、三被上訴人無關,同意原審判決。
第二被上訴人洪富、第三被上訴人趙霞辯稱,我們二人不應當承擔返還責任。
【案件焦點】關于本案中彩禮的數量是否歸還問題存在爭議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上訴人馬原與第一被上訴人洪利訂立婚約后,按習俗給付一定數額的彩禮,現已解除同居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規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彩禮數額較大,同居時間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彩禮應予支持。被上訴人洪利自訂立婚約至同居生活期間,應有一定的實際支出,彩禮應適當返還。上訴人給付的衣服款2 000元和手機一部屬于第一被上訴人洪利日常個人消費支出,可不予返還。第二被上訴人、第三被上訴人系第一被上訴人的父母,原審認定是委托關系,不承擔返還責任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按索取或贈與的不同認定有關事實并判決返還45000元,數額偏低,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審民事判決;
二、第一被上訴人洪利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上訴人馬原彩禮款55 000元。
一審訴訟費1 513元、二審訴訟費1 513元,合計3 026元,被上訴人負擔2 350元,上訴人負擔676元。
如第一被上訴人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總結】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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