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2007年1月登記結婚;婚生長女趙子(化名)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雙方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口角打仗,自2009年2月14日起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訴來法院請求離婚。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一、準予原告韓海(化名)與被告趙燕(化名) 離婚。二、婚生長女趙子歸韓海撫養,被告趙燕 自2009年3月起每年給付撫養費1 500元,每年年初起一次性給付,至趙子年滿十八周歲時止。三、共同財產分割為磚房四間歸原告韓海所有;農用四輪車一輛歸被告趙燕 所有。
四、共同債務中借韓某的25 700元,余欠孟某的購房款30 000元,借趙某的5 000元,由原告韓海償還。五、行李歸原告兩套,歸被告兩套。 六、個人衣物歸個人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原告、被告各負擔75元,剩余150元退還給原告韓海。”
上訴人趙燕 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在答辯中,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而原判認定上訴人同意離婚。原審未就婚姻問題進行調解。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判程序違法,二審在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韓海答辯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時同意離婚,并同意每年給付子女撫養費1 000元。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7年1月登記結婚。婚生女趙子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現隨被上訴人生活。2007年起雙方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口角打仗, 2009年2月14日起分居。被上訴人于2009年4月8日起訴到法院請求離婚。2009年5月4日,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同上訴人的母親發生口角并廝打,經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調解,雙方達成治安案件調解協議。二人共同生活期間,2007年購買農用四輪車一輛,價格7 100元,其中,向被上訴人父親借款5 700元;2008年10月,購買孟某的磚房四間,價款65 000元,已交付35 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有10 000元,向被上訴人父母借款20 000元,向趙某借款5 000元),尚欠孟某房款30 000元(定于2009年交齊)。行李四套以及二人的個人衣物。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7年1月登記結婚后,雙方經常口角打架,現分居生活,上訴人認為雙方感情未破裂,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并判決離婚并無不當。【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趙燕 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總結】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應首先調解,調解不成的按照法律判斷是否可以離婚。夫妻之間感情不和,其離婚財產分割問題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簽訂協議,和平離婚以及解決后續的財產及撫養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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