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霍某(男)訴被告張某,稱其二人經人介紹在沒有辦理結婚證的情況下于2012年臘月十二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后雙方因性格不合,原告便通知被告解除同居關系,但同居前經媒人手給予被告的彩禮金9600元被告不予返還,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9600元彩禮金。庭審中被告未到庭、未答辯。
【評析】
1、原、被告在沒有辦理結婚證之情況下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因為二人無結婚證,所以不存在合法婚姻關系,雖舉行結婚儀式,但不是法律意義上之夫妻,仍是同居關系,且不受法律保護,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對方自行解除同居關系。對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若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但是當事人請求解除之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3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就法律而言,彩禮因以結婚為目的,其性質是附條件的贈與,若條件不予成立則該贈與即成為了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之彩禮的,若查明是以下情形,人民法院須予支持:(一)雙方沒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實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的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須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按照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卻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同居前給付之彩禮,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考慮到當地的民俗,念雙方已舉行結婚儀式并且同居生活,如果全部予以返還則確實會存在對女方不公之嫌,故從公平責任出發來綜合進行考慮,應酌定返還部分彩禮金為宜。
、陪嫁物品是女方出嫁前父母贈與其出嫁女的物品,屬于女方之婚前個人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案例中,被告沒有到庭,也未主張這部分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就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放棄訴訟權利之行為,法院缺席判決之后果由其自負。被告未提出要求返還陪嫁物品之相關反訴,則案件審理中不會涉及到陪嫁物品之調查與處理,假如被告不放棄權利,提出反訴,則應當考慮實際案情,將陪嫁財產一并處理,適當返還女方較為適宜。所以,案件當事人應當積極行使和主張自己之權利,在同居關系分手后,如果男方提出返還財產之訴請,女方應當提出反訴,要求返還陪嫁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