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2008年8月,原告吳明(化名)之子吳春(化名)與被告張鳳(化名)之女李紅(化名)經張合(化名)介紹認識,同年農歷9月19日定婚。定婚時,原告給付被告彩禮錢8000元、化妝品現金200元、手機一部(價值1100元)、金戒指一枚(價值956元)、原告及其親屬還給被告女兒認親禮金1900元。被告給原告購置金佛一個、禮金800元及其他物品共計4000余元。定婚后原告之子又給被告之女購買了一個戒指(價值248元)和一件羽絨服(價值398元)。2009年3月,原告聞聽被告之女李紅在迪廳工作,便要求被告勸阻其女兒李紅不要在迪廳工作,為此雙方話不投機。2009年農歷3月初8,被告張鳳向媒人張合提出與原告方退婚,媒人將情況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4月19日媒人張合與其丈夫屈水(化名)一同到被告家算帳,結果是原告給被告的財物價值為16385元,被告答應退付11685元,當晚被告又給媒人打電話說退10000元,但過后未退,引起原告訴訟。
【案件焦點】原告訴求能否得到實現
【評析】認為,原告兒子吳春與被告女兒李紅訂婚期間,原、被告雙方在互贈財物的同時,原告還給被告8000元彩禮,這一事實雙方均無異議。給付彩禮是基于結婚為目的的,而現在雙方婚約無法維持,結婚目的已無法實現,故所給付的彩禮應予以退還。被告以退婚是原告提出、彩禮不應退還的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與法律規定相悖,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鳳退還原告吳明彩禮錢8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43元,由被告張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總結】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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