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農歷9月6日,經媒人介紹,原告閆某與被告郭某大女兒相識;同年農歷9月9日原告閆某與女方“小見面”時,原告方給付女方“小見面禮”2000元,同年農歷9月14日,原告方“送好”時,給付女方彩禮17000元;之后,郭某大女兒因故自殺身亡,被告返還彩禮10000元;被告郭某的大女兒死亡后,經原告方同意,被告郭女士自愿與原告閆某結婚,2008年農歷10月24日,原告送好時,給付郭女士彩禮20000元,同年的農歷11月10日原告閆某與被告郭女士舉行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后,原、被告雙方解除婚約,2008年農歷11月20日,被告郭女士返還彩禮7000元,后原、被告雙方就彩禮返還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經原審法院審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方彩禮一萬三千元;
二、駁回原告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案件受理費717元,由被告方負擔285元,由原告方負擔432元。
宣判后,原告方不服重新上訴稱,被上訴方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歧】
1、被上訴人方接受彩禮19000元,僅返還10000元,尚欠9000元卻以人死亡為由不予支持,是否適用法律不當。
2、一審判決認定彩禮的范圍是否有誤。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應予支持。被上訴人郭女士解除與上訴人閆某之間的婚約,應依法返還所收的彩禮20000元,扣除其已返還的7000元,還應返還13000元。
上訴人稱給付郭某大女兒的彩禮亦應返還,但由于她自殺身亡,造成雙方婚約自行解除,并非是由于被上訴人方的過錯造成的,況且被上訴人已返還部分彩禮,所以上訴人再要求返還彩禮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二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17由上訴方當承擔。
總結
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要求歸還彩禮是得到法律允許的,雙方之間對于金錢交易應明確,不應因人的去世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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