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財產分割的原則,這些原則是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的重要法律依據,為處理夫妻財產爭議和維護當事人利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原則在具體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運用的較少,或者說程度不夠,彰顯不出法律的本義以及對婚姻中弱勢一方的保護力度。
關于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由于兩性的先天差異,以及經濟、傳統觀念的影響,普遍來講,女性的謀生能力和經濟收入不如男性,但是女性為家庭付出的精力相對男性卻多很多。雖然大部分女性未為家庭創造更多的經濟財富,但是在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照顧家庭上卻付出了許多心血,有些女性甚至由于家庭和子女原因辭去工作,在家相夫教子,從而失去經濟來源。很多女性在數年甚至數十年的婚姻生活中,為家庭付出很多,但是在離婚時,由于種種原因根本分割不到自己應得的財產份額,有的只分得很少的財產,有的甚至是凈身出戶。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跟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子女和女方利益如何照顧、照顧多少卻沒有統一的標準,有時這項原則甚至形同虛設,并沒有為女方和子女帶來必要的照顧。對于以上這些情況,在離婚財產分割時,應當在夫妻財產依法分割的基礎上,適當對女方進行傾斜,應當考慮到有些女方在離婚時沒有住房、患病以及暫時沒有經濟來源等情況,切實對女方進行照顧,以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2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價的不斷上漲,判決或協議確定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數額就可能不再夠子女維持生活和受教育所需,這種情況下,子女可以要求不直接撫養的另一方增加費用,但是,子女不可能經常要求增加撫養費。同時,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至18周歲時止,但現實情況是很多子女到18周歲時因為求學、患病或其他原因確實還不具有獨立謀生的能力,需要父母繼續在經濟上繼續給予幫助,在這種情況下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雖然已經對子女已經結束了撫養義務,但是必將對子女承擔更多法律以外的義務,因此在離婚時應該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在財產分割上給予適當傾斜。
照顧無過錯方原則。過錯責任是民法領域中的普遍原則,過錯歸責的基礎就在于過錯,在婚姻家庭領域我們也不能無視過錯的存在。通常在離婚案件的審判實踐中,過錯責任運用的很少。有些當事人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識而沒有主張,法官也本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則,不告不理,有些是當事人提出了該項訴訟請求,卻由于舉證不充足等原因而得不到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婚姻過錯也應該與夫妻財產的分割相聯系,通過讓過錯方少分或不分財產的方式對無過錯方進行補償,從而保障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并促進整個社會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
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債務
在離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由于離婚時夫妻矛盾激化,當事人法律意識淡漠等原因,存在著多種多樣的問題,諸如一方隱匿、轉移、變賣財產,勾結第三人虛構債權債務,開虛假證明或收買證人作虛假證言等方式侵害對方的合法權益,以達到讓對方少分或者分不到財產目的的現象。這種現象常見于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收入情況不甚了解或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性活動的離婚糾紛中。此種行為既給財產分割的處理帶來了難度,又對一方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極大損害,還對正常的訴訟活動帶來了極大的妨害。
《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在司法實踐中,比如對于一方經營私營企業、合伙企業等經濟形式的,另一方如果不參與經營,則很難了解到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以及對方的收入情況,通常在財產分割時不參與經營的一方取證極為困難,在財產分割時處于弱勢。而我國民事領域施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制度,如果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們現行法律對夫妻離婚時的財產清算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制度,弱勢一方也很難以一己之力來查清對方的真實財產狀況。從現實情況來看,讓不了解對方經營情況的一方舉證證明其主張,實在是勉為其難。即便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時也常常因法律和現實問題而困難重重,這些問題都需要立法層面的進一步完善,只有確立了相關完善的制度才能使這一問題得到妥善處理。同時,對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債務的行為,要給予嚴懲,使違法的一方為自己的行為付出巨大代價,使其在違法時不得不考慮違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