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柳某剛與被告鄒某娥于2010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2010年10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12年3月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柳某某,現為學齡前兒童。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因家庭經濟問題及原告認為被告與異性網友存在不健康聊天情況且不履行做妻子及母親義務等原因,雙方感情惡化。原告為確認柳某與其是否存在生物學父女關系,于2013年8月6日單方至鹽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DNA檢測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機構出具意見書排除原告與柳某某的親子關系。原告遂向丹陽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等。
審理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結論排除原告為柳某某生物學父親。
【評析】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與我國民法已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既有相同之處,又有自己的特征。第一,在權利主體方面,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之主體是夫妻,夫妻本來就是人身關系特定之權利義務主體,具有親密之感情關系,一旦一方受到對方之外遇傷害,其精神打擊較大,內心創傷更重;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之主體一般沒有夫妻這種親密的關系,侵權行為人侵權前并沒有被特指。第二,在侵權對象方面,離婚過錯方侵犯的是婚姻權利,即夫妻一方之人格和配偶權,其損害主要表現為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失;一般侵犯人身權之行為,侵犯了公民之人格權和身份權,表現為公民之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第三,在違反義務方面,離婚過錯方違反婚姻義務;而一般精神損害賠償之過錯方,違反了民法有關人身權中之義務。第四,在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因果關系方面,離婚過錯方之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損害事實,而且導致了離婚事件之發生;一般精神損害賠償的過錯方之侵權行為導致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之傷害。[page]
《婚姻法》第46條實際上規定了離婚損害,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是離婚案件中受害方因過錯方侵權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法律應從符合侵權行為構要件之離婚原因中,選擇對婚姻關系危害較嚴重之情形,把它規定為離婚侵權行為,一般包括婚外性行為、家庭暴力等。
本案被告在與原告同居期同他人受孕并生育子女,原告主張離婚及精神損害撫慰金能否支持?經查,被告懷孕時間是在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以后,此時,他們雖未建立婚姻關系,但已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此時間內懷孕、生育的孩子與原告無生物學父女關系的事實必然會對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損害,為孩子付出的親情與現實情形的矛盾也必然造成原告精神的痛苦,故對原告要求離婚及賠償精神損害之請求應予支持。法院在酌定此類的案件之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之過錯程度、侵害的后果、手段、場合、行為方式以及侵權人承擔責任之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且應與人身損害案件中之精神損害撫慰金考量有一定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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